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069號
CLEV,113,壢簡,206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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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姜義慶

被 告 凱旋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耀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住所所在地下室有一48號汽車停車位,經被告
管委會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在該車位旁增設26號機車停車
位,因此,導致26號停車位停放之機車不時超出停車格,經
伊反應後,26號停車位雖內移15公分,但仍影響伊停車動線
,然而該地下室並非無其他地點可增設停車位,爰依排除侵
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取消或
遷移社區地下室第26號停車停車位
二、被告則以:上開48號停車位邊緣至上開26號停車位邊緣之距
離為1.23公尺,且48號停車位在車道旁,與右側邊柱子距離
5.93公尺,與其前方停車格間之距離為5.96公尺,顯然原告
車輛進出,不會被26號停車位所妨害進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
如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
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
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48號停車位所在位置,於其東側距離1.23公尺為
上開26號車位,並靠縮在ㄇ字型牆壁,距離牆壁深處0.75公
尺,距離東側牆壁0.43公尺,向外突出1.82公尺,距離西側
其他停車位5.96公尺,其外緣距離北側最近距離之牆柱5.93
公尺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8日中平
地測字第1140003003號函所函覆之113年12月20日測法字第1
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一般車輛車寬大約2至2.5公尺,此參考上開之市區道路車
道寬度規定,應可認定,而原告所使用之車輛,依卷內證據
認定,應非特殊車輛,而原告車輛既突出ㄇ字牆有1.82公尺
,且距離牆壁深處亦有0.75公尺,不計算48號停車位本身寬
度,即明顯超過2.5公尺,其西側與其他車輛及牆柱間之距
離又分別達5.96公尺、5.93公尺,顯然48號停車位西側提供
原告充足之停車作業空間,況且,48號停車位與26號停車位
間,尚有該ㄇ字牆位在二者之間,即48號停車位所距離該牆
東側0.43公尺,原告停車作業過程仍會受到該牆東側所干擾
,原告停車作業是否直接受到26號停車位影響,不無疑問,
至原告主張26號停車位之車輛時常超出停車格停車等語,此
應審究者係26號停車位之使用人停放車輛時,是否對原告停
車作業空間造成妨害,而非直接認定26號停車位對48號停車
位使用者即原告造成妨害,從而,應認26號停車位並未對原
告停車作業空間造成妨害,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之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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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