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032號
CLEV,113,壢簡,2032,2025050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華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游子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住○○市○○區○○路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具狀
擴張聲明,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已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
行,而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所為擴張聲明之訴訟行為時間
為裁判費徵收標準修正施行後所提,就擴張聲明新臺幣(下
同)24萬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從而,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
華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