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993號
CLEV,113,壢簡,1993,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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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葉玫伶


被 告 陳竹恩(原名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9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
係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
過100,000元之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而該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
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此裁定已於114
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
繳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查
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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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