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68號
CLEV,113,壢簡,1868,202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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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黃怡珊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曾貴宏
陳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之訴駁回。
原告對被告鍾家豪請求逾新臺幣35,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就原告
受詐欺取財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前述說明,原告就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
晴部分,即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
月16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查詢清單
(下合稱系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駁回。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家豪給付162,55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鍾家豪致原告受有之損
害為35,000元,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過35,000元之
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
部分經本院於系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
70元 ,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
相關證據資料,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正,此亦得自系爭查詢
資料查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法,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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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