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17號
CLEV,113,壢簡,1817,2025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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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蕭海雲(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有成(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佳文(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紜伊(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嗣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海雲劉紜伊
蕭有成蕭佳文,此有卓蘭公所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7至30頁;個資卷)。惟蕭海雲劉紜伊
蕭有成蕭佳文及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
職權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郭梅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方志宏、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林公司)、向富煥正浩起重工程行陳澤賢
陳澤賢之僱用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原為:1、方志宏、亞林公司、皇昌公司、
向富煥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萬90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陳澤賢、皇昌公司及陳澤賢之僱用人應連帶給付1340萬9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方志宏陳澤賢應連帶給付1340萬9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
其他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郭梅因和解及確認應賠償之人後,陸續撤
回皇昌公司、方志宏、亞林公司、向富煥部分之訴,並追加
被告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49至59頁、7
5至77頁),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復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重訴附民字第20號裁定,將郭梅陳澤賢、被告間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庭。
(二)嗣郭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後,原告復與陳
澤賢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第48頁),遂具狀撤回本件對陳澤賢部分之訴(見本
院卷第46至47、49至50、55至56、58至59),並於本院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方志宏於110年11月4日19時5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昌營造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上裝載怪手
一台,其接受工地保全人員即陳澤賢指揮,由桃園市中壢區
後興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路外空地起駛倒車進入車道,
欲穿越車道以進入對面之工地放置怪手,方志宏本應注意於
路旁起駛倒車時,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
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陳澤賢作為指揮方志宏
車之人,因系爭大貨車體型龐大,方志宏倒車時須藉由陳澤
賢之指揮方能確保倒車行進之安全性,則陳澤賢亦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協助方志宏倒車時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方志宏於倒車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應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陳澤賢為車後指引時,未使用可發
亮的指揮棒、配戴哨子或放置足以警示用路人相關安全設施
,亦未指揮手勢令前方來車停止,其疏未注意指揮方志宏
作系爭大貨車倒車時,要協助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以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蕭永正沿桃園市
○○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上址,不慎撞上系爭大貨車所
裝載之怪手手臂,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
蕭永正呼吸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肝挫傷、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顏面及顱骨骨折,經送聯新國際醫院後於110
年11月4日19時30分進行急救,延至翌(5)日18時12分許仍因
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為陳澤賢之受僱人,應與
陳澤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梅蕭永正之父,其突遭
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郭梅原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慰撫金合計1340萬9047元,因郭梅及原告已陸續與其他賠
償義務人和解,原告承受訴訟後縮減為僅請求慰撫金1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惟被告雖
與受僱人陳澤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就
該連帶債務與陳澤賢之間,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
既與陳澤賢以3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陳澤賢其餘
請求,則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陳澤賢免除30萬元以外
之債務,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亦因而免除責任。另郭梅
本件事故前已與方志宏向富煥及亞林公司以330萬4491元
  成立和解,而郭梅原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1200萬元,被告整
理過致死損害賠償案件實務判決之慰撫金約60至150萬元之
間,被告認郭梅得請求之慰撫金約77至168萬元之間,再加
郭梅其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後,並未高於郭梅及原告前已
  獲得之和解金金額,故郭梅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均獲填補
而已無損害,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有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蕭永正死亡、被告為陳澤賢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有無理由?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
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
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
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
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
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
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
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陳澤賢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
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以該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一、陳澤賢應給付原
告及訴外人蕭海清(蕭永正之繼承人、但非郭梅之繼承人)30
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2日當庭交付現金30萬元;二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已依該和解內容獲得賠償,且因和解而拋棄對陳澤賢
之其餘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作為陳
澤賢之僱用人,亦已免除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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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