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康安凱
被 告 王文增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飼養寵物犬隻應有必要之防護措施,以
防止犬隻逸脫致生他人危險或侵害他人,卻疏未注意,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50分許,縱任其所豢養之棕色米克斯犬
隻在未繫牽繩的狀態下,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遊晃
,恰原告騎乘自行車途經該處,前開犬隻朝原告撲去,原告
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瘀傷6公分、左
側膝部擦傷3公分、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3公分、下
背和骨盆挫傷疼痛等傷害。為此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2,839元、看護費22,400元、就醫交通費27,690元、營業收
入損失213,084元、精神賠償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
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腳踏車上摔下來,所受傷勢不重,請求金
額過高,且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
壢簡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含急診1,700元、合健
骨科費用4,700元)6,400元、自購藥品597元、自費藥物46
2元、整復推拿費1,400元、醫療器材3,980元等語,然查
醫療費部分,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回復程度、年齡等因素
,認以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醫療費,始與本案具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合健骨科診所收據(見壢簡卷第37頁)
,其上所列項目不完整,且未分列各次就醫日期、金額,
致本院無從核算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以
1,700元為限;自購藥品部分,核卷內藥局收據所示品項(
如OK繃、白藥水、生理食鹽水、棉棒、允消菌軟膏)及購
買時間(見壢簡卷第38頁),均與原告所述事後先自行至藥
局處理等情及其傷勢所需相符,堪認此筆支出與本件事故
有關,且具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自費藥
物部分,查內壢成章藥局自費收據(見壢簡卷第40-42頁)
,於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之單據上均無藥品名,原告又未
提出醫生開立之處方籤供本院審酌,故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整復推拿費部分,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原告除接
受西醫治療外,有何再以民俗療法治療之需求及必要,是
原告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使用低周波治療器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從
而,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為2,297元【計算式:1,700元+597
元=2,297元】。
⒉看護費、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致其行動極其不便,而需親人於生
活上給予協助,且無法外出駕駛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等語,
然原告提出之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壢簡卷第36頁)
,其上未載有原告需有專人看護或休養之必要,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期間均由親人接送,親人所付出之勞力及
油資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以計程車車資作為此部分損失
請求之依據等語,並提出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
見壢簡卷第30-31頁)。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
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
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
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
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
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車
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即屬無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
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
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
足憑(見壢簡卷第6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3月12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