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CUSI JOYCE LIAN VALDEPENA(庫希)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2,400元本金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見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被告開設之商店購
買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物品,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
保,該款項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
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見卷第7頁)與系爭本票所載資訊相符、筆跡相
似,足認為被告開設商店之店員製作、劃記,且為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又觀系爭估價單可知,原告如有收受被告
款項,會於各期應繳日期處為橫線刪除劃記,並註明實際
收款日期,惟查「③9/30」旁僅載「2400 Iris」等語,既
未見橫線刪除等劃記跡象,亦未載明收款日期,異於其他
期數之記錄慣習,無從據此認定該期金額已獲清償。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故依卷內事證僅得原告已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本票債權。
㈡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 權既仍有部分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