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羅文舜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7784元由被告負擔1,344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建明路一段
往營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建明路一段105之1號前(下稱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行駛於反向車道
、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6,800元,受
有勞動力減損14,28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為15,426,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確實係伊撞到原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
執。惟事發當下原告尚可行走,傷勢並不嚴重,且其本就有
舊傷(事故發生前遭他人毆打成傷),故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
費、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退步
言之,倘法院認原告上開請求與本件事故有關,則原告於事
故當下似屬無業狀態,難認可逕以月薪70,000元作為計算其
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62頁、第64
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42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的右腳受
傷,對方沒有受傷。目前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第38頁反
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沒有受傷,對方的腳受傷
。對方由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第38頁),兩者所述吻合
,並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且原告確實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聯新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辯
稱系爭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事故
發生前遭他人毆打成傷等語,此應為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
傷害範圍包括「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及頭部受損」部分,惟
此部分傷勢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件亦未主張此
部分傷勢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結果,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為狗在叫而
看過去,當看回來時系爭車輛就在眼前了,伊有看到車但是
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第38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肇事路段之際,因視線看向一旁正在叫的狗而未能及時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偏行碰撞行駛於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致生
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因視線轉向狗致未發現車輛已偏向反向車道
行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就醫交通費46,8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回診期間,從原告家至聯新醫院共支出就醫交
通費46,8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傷勢、因行動不便,不宜長期負重、走動,需拐杖及
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
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
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05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5次(來回即50趟,見本院卷
第62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10,250元(計算式:
205×50=10,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勞動力減損14,2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14,280,000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聲請鑑定後
因故未能至醫院接受鑑定(本院雖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惟醫
院無法開立本院名義之繳費單供本院墊付鑑定費,原告又未
支付鑑定費),復具狀稱萬一有失能等級,其職業聯結車駕
照恐將註銷等語,嗣後拒絕鑑定(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
顯未能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其請求勞動
力減損費用14,280,000元,自難認為有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
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
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
、出廠年月為89年8月,原告復主張當處以10萬元購入,
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頭受損嚴重)等卷內各項證據及一
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至少為50,0
00元,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減少價額,因未提出證據相
佐,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0,250元(計算式:10,250+50,000+80
,000=140,2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原告仍受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