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860號
CLEV,113,壢小,1860,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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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耀銅
被 告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原審於113年11月2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抗告駁回(114年度
小抗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4日抗告駁回,而駁回之裁定於114年4月22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小抗卷第20頁),故原告已知悉其抗告遭駁回,然其除於113年12月5日因提起抗告而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原告迄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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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