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551號
CLEV,113,壢小,1551,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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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江紹睿
被 告 楊僅渝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從後方撞
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16,1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7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之前有要求代步車的部分,所以兩造意
見差距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違
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黑白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卷4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1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
8月8日,已使用約4年10個月,修車費部分,零件部分扣除
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81元為限,加上非屬
零件之工資10,847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以11,428元為
必要【計算式:581元+10,847元=11,42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428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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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90×0.369=1,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90-1,952=3,338
第2年折舊值    3,338×0.369=1,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1,232=2,106
第3年折舊值    2,106×0.369=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6-777=1,329
第4年折舊值    1,329×0.369=4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9-490=839
第5年折舊值    839×0.369×(10/12)=2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9-25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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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