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池
永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四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于O皓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孫O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于O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1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28,924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1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101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