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范采慈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彭淑珍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胡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淑珍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
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
文號:113030號)第5頁所示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
用由被告彭淑珍負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淑珍負擔2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吳冠賢應依鑑
定人所作鑑定報告書之修復工程項目,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與被
告吳冠賢所有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
爭3樓)間共有建物牆壁(下稱系爭共用壁)至不漏水狀態,並
由被告吳冠賢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吳冠賢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二)
為「被告吳冠賢應給付原告384,800元,其中2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4,8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另於113年2月27日具
狀追加彭淑珍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一)為「被告彭淑珍
應依鑑定報告書修復工程項目,修復系爭共用壁至不漏水狀
態,修復費用由被告彭淑珍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復於113年9月9日依據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修復漏水等
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之
修繕方式,最後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
更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共用壁漏水之基礎事實,並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更正
聲明之修繕方式,乃屬更正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淑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冠賢前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
12年3月間對系爭3樓進行室內裝修,詎其聘僱之工人竟於施
工時將混泥土水倒入系爭3樓陽台排水口,致原告所有系爭2
樓與系爭3樓陽台相連之水管堵塞,並致系爭2樓主臥廁所天
花板及陽台外緣漏水,天花板出現壁癌(下稱系爭漏水)。又
被告吳冠賢於112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樓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淑珍,被告彭淑珍現已為系爭3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彭淑珍對系爭3樓專有部分自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另原告發現系爭漏水後,即欲向被告吳冠賢協
調,惟被告吳冠賢並未出面處理,嗣被告彭淑珍取得系爭3
樓所有權後,原告復向被告彭淑珍協調,被告彭淑珍仍置之
不理,原告因此長期無法使用系爭2樓主臥廁所,造成生活
極大不便,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彭淑珍將系爭
2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回復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及被告彭淑珍、吳冠賢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淑珍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載方式將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
繕費用由被告彭淑珍負擔。(二)被告吳冠賢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彭淑珍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冠賢則以:伊買受系爭3樓時屋況不佳,故伊係修繕
系爭3樓漏水狀況,而非整修系爭3樓時造成系爭2樓漏水,
系爭漏水發生時間點應在伊買受系爭3樓前,且伊已將陽台
修繕完畢,系爭鑑定之修繕內容與伊無關。伊願修復漏水,
但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不應由伊吸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淑珍則以:原告僅告知系爭2樓陽台有問題,未曾告
知系爭2樓主臥室亦有滲漏水,伊未曾置之不理,亦無不願
修繕,係原告不願讓伊之裝潢師傅入內勘查。系爭漏水應非
系爭3樓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彭淑珍修繕系爭2樓?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冠賢於112年10月5日
前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移轉登記系爭3樓所有權
予被告彭淑珍,被告彭淑珍為系爭3樓現任屋主等情,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1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3.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為系爭3樓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
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是否現有或曾有漏水之
情形?是否與系爭3樓有關?該公會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
主臥室廁所之洗手台排水時,2樓主臥室廁所之牆壁即出現
明顯漏水的現象,推測可能為導致2樓主臥室廁所木頭天花
板變形之原因。系爭3樓於整修時已將前陽台地排封住,並
將陽台外推施作窗戶作為室內空間使用,3樓屋主表示前陽
台平日無使用水,窗戶日常亦為關閉;經鑑定人進行漏水試
驗後發現前陽台地面止水墩存在縫隙,倘前陽台地面在有積
水的情形下,水將會由縫隙往外滲漏。另依系爭2樓陽台天
花板油漆剝落位置,推測可能由於3樓陽台下方缺少滴水條
之設計,雨水會沿建築物外牆和陽台邊緣滲透,由於表面張
力作用,水滴會緊貼牆面向內流動,造成漏水和潮濕問題」
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本
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建築師王俊耀、蔡天華分別於112
年12月29日、113年7月5日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專業智識
經驗作成之報告,且其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該鑑定
報告應為可信。
4.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樓主臥室廁所洗手台用水時
,會導致系爭2樓主臥室廁所牆壁漏水,且系爭3樓陽台雖已
封閉為室內空間使用,然其陽台存在縫隙並缺少滴水條設計
,仍會造成系爭2樓漏水和潮濕問題,堪認系爭漏水確與系
爭3樓廁所漏水及陽台縫隙未填補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彭淑
珍現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本有維護、修繕其所有房屋之
陽台、廁所,防免漏水至系爭2樓之義務,被告彭淑珍卻未
適時修補,致滲漏水至系爭2樓,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2
樓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淑珍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示漏水原因、位置,及該報告第5頁所示修繕
工程內容、方式,將系爭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回
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發生迄今已長達2年未獲解決,致原告於
此期間無法使用主臥之廁所,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尚需於雨
天注意漏水情形,深怕廁所漏水蔓延至其他區域,嚴重影響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云云。惟觀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告提
出之系爭2樓陽台、廁所照片,雖可見有壁癌、油漆剝落等
瑕疵,然前開漏水處並非一般人生活起居較長時間或較常使
用之空間,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作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2樓廁所在下雨天如何嚴重漏水而蔓延至其他
區域,本院審酌系爭2樓之漏水範圍、程度及使用頻率,認
系爭漏水對原告之居住品質雖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