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育賞
莊育風
莊育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俊
被 告 莊英釗
莊英崘
莊英淦
莊育康
莊英勛
莊英斌
黃淑美(莊政雄之繼承人)
莊琪芬(莊政雄之繼承人)
莊育惠(莊政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仁(莊政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官奕昀(莊政雄之繼承人)
莊英鎮
莊才闡
莊英旭
陳岫園(莊昭典之繼承人)
莊品鴻(莊昭典之繼承人)
莊念和(莊昭典之繼承人)
莊欣闐(莊昭典之繼承人)
莊才瑩(莊育雲之繼承人)
莊英孝
莊啓苧
莊雯如(莊育雲之繼承人)
莊嵋圭(莊育雲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莊錦雪(莊育雲之繼承人)
被 告 莊育田
莊明山
莊文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堉
祝小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育惠,應就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及被告許淑貞、林冠廷應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當訴訟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列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惟其中被告莊昭典、莊英旭於訴訟繫屬中均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莊育康,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被告莊昭
典、莊英旭並未脫離訴訟,仍應列為被告。
(二)被告吳發煇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許淑貞、
林冠廷,經許淑貞、林冠廷分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2、29頁),且經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同意許淑貞、林冠廷之聲請,是吳發煇已因許淑貞、林冠廷
合法承當而脫離本件訴訟,應列許淑貞、林冠廷為本件被告
。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經查,被告莊昭典、莊政雄、莊育雲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而莊昭典之繼承人為陳岫園、莊品鴻、莊念和、莊欣闐
;莊政雄之繼承人為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
育惠;莊育雲之繼承人為莊錦雪、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
,分別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且經原告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承受訴
訟狀送達各該繼承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於訴訟繫
屬中數次提出分割方案,原告因被告莊政雄死亡而具狀追加
莊政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按其分割方案變更訴
之聲明,核原告分割方案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乃係基於同
一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莊育榮、莊英俊、莊英孝、許淑貞、莊育康、莊育田
、莊明山、莊文男、莊錦雪、莊啓苧、莊雯如、莊嵋圭、林
冠廷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84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共有人之人
數眾多,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協議,致系
爭土地利用價值受有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內政部89年9月16日
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育惠應就被繼
承人莊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請准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主張
之A1方案2及如附圖一所示(下稱A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育田、莊文男、莊明山:應分割如本院卷三第222至2
23頁所示(如附圖二所示,下稱K方案)。
(二)被告莊育康、許淑貞、林冠廷、莊錦雪、莊雯如、莊嵋圭、
莊育榮、莊英俊、莊英孝、莊啓苧、莊英鎮:同意採A方案
。
(三)被告莊明仁、黃淑美、莊琪芬、莊育惠:沒有意見,想看鑑
價金額再決定。
(四)被告莊育賞:對方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莊英崘、莊英釗、莊英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無被告爭執,又系爭土地總面積1,84
3.3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本
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A、K方
案亦均未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有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回覆之函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
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莊政雄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淑
美、莊明仁、莊琪芬、莊育惠、官奕昀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
節,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
參,是原告訴請上揭被告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莊
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被告莊育田、莊文男、莊明山辯稱上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原
物分割無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法院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
(四)經本院審酌後,認分割方案採A方案為適當:
1.經比較A、K方案所劃分之土地,可見A方案各共有人所得土
地形狀多為長方形、梯形,形狀較為方正,而K方案之如附
圖二編號2、3、5、7之土地形狀較不完整,有不利分得之共
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則A方案劃設土地方正,當較有利於農耕使用,而K方案
係依建物所在而劃設,使用形狀有不利農耕之情形,應足認
A方案較K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復依系爭報告評估各劃
分土地使用效益情形,可知A方案各共有人所得土地之使用
效益均為優,而K方案編號6之土地使用效益僅為稍優,獨使
被告莊育榮分配經濟效益較差之土地,對被告莊育榮較為不
公平(見系爭報告第51、61頁),故採A方案更有利分得土地
之各共有人發揮土地經濟效益。
2.另查,依系爭報告可知(見系爭報告第51、61頁),A方案劃
分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至5部分均為雙面臨路,其餘土地
亦為單面臨路,採行A方案,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可順利
通行,聯通對外道路,較有利各土地之整理開發使用;而K
方案除如附圖二編號4之土地可雙面臨路,其餘均為單面臨
路,更甚者,如附圖二編號3為無臨路之情形,將衍生道路
通行問題,有礙土地安定使用,與A方案相比較,較難使系
爭土地達經濟效用之最大化,是難認K方案為適當。
3.再者,除被告莊文男、莊育田、莊明山採行K方案,被告莊
育康、許淑貞、林冠廷、莊錦雪、莊雯如、莊嵋圭、莊育榮
、莊英俊、莊英孝、莊啓苧、莊英鎮、莊英崘、莊英釗、莊
英淦均表示同意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是A方案為多數共有
人同意採取之方案,自應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採行A方
案較為妥適。
4.雖K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在地點劃分,惟查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復依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記載,亦未見有何合法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再者,
除被告莊文男、莊育田、莊明山有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外,
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均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建物地點劃分予其餘共有人,並未有利其餘共有人對土
地之發揮利用,難認為公平。況且前開建物既非合法建物,
其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可否對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主張權利,乃涉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問題,故系爭土
地上建物是否可以充分利用,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利
用價值無涉,自非本件分割方案所應納入考量範圍,附此敘
明。
5.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6.查本件前經囑託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之價格,鑑定人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勘估標的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2,740元等情,有系爭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
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是本
院乃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原告、被告許淑貞、林冠廷就
系爭土地分別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7.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A方案已大致顧及土地利用狀況 ,並符合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且其分割之方式亦可使各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於道路,故認系爭土地應採A方案,分割如附 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原告與被告許淑貞、林冠廷並應補償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較為妥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莊育賞 10/1080 29.25 由莊育賞、莊英勛、莊英斌、莊才闡就如附圖一編號1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由莊育賞取得應有部分1/2;莊英勛取得應有部分1/6;莊英斌取得應有部分1/6;莊才闡取得應有部分1/6。 莊英勛 10/3240 莊英斌 10/3240 莊才闡 10/3240 2 莊錦雪、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 公同共有60/1080 87.76 由莊錦雪、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就如附圖一編號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莊育榮 60/1080 87.76 由莊育榮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部分。 4 莊英孝 30/1080 87.76 由莊英孝、莊啓苧就如附圖一編號4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由莊英孝取得應有部分1/2;莊啓苧取得應有部分1/2。 莊啓苧 30/1080 5 莊文男 2/27 716.74 由許淑貞、林冠廷、林文堉就如附圖一編號5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由許淑貞取得應有部分69/96,林冠廷取得應有部分23/96,林文堉取得應有部分4/96;莊文男、莊育田、莊明山、莊育風則由林文堉、許淑貞、林冠廷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莊育田 2/27 莊明山 2/27 許淑貞 69/432 林冠廷 23/432 林文堉 1/108 莊育風 10/1080 6 莊英崘 1/72 263.3 由莊英崘、莊英俊、莊英釗、莊英淦就如附圖一編號6部分維持共有,其中由莊英崘取得應有部分1/12;莊英俊取得應有部分9/12;莊英釗取得應有部分1/12;莊英淦取得應有部分1/12。 莊英俊 135/1080 莊英釗 1/72 莊英淦 1/72 7 莊育康 80/1080 117.01 由莊育康取得如附圖一編號7部分。 8 陳岫園、莊品鴻、莊念和、莊欣闐 0 (莊昭典已移轉持分1080分之10予莊育康) 0 9 莊英旭 0 (已移轉持分1080分之10予莊育康) 0 10 莊英鎮 10/1080 14.63 由莊英鎮取得如附圖一編號8部分。 11 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育惠 公同共有120/1080 175.53 由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育惠就如附圖一編號9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12 道路 263.60 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就如附圖一編號10部分維持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找補金額依據 應支付其餘共有人之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莊育賞 29,316元 如系爭報告第57頁i欄找補金額所示 2 莊英勛 9,772元 3 莊英斌 9,772元 4 莊才闡 9,772元 5 莊錦雪、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 26,140元 6 莊育榮 26,140元 7 莊英孝 13,070元 8 莊啓苧 13,070元 9 莊文男 4,390,468元 如系爭報告第57頁5(E)區塊共有人間找補欄找補金額所示 10 莊育田 4,390,468元 11 莊明山 4,390,468元 12 莊育風 548,809元 13 許淑貞 如系爭報告第57頁i欄及5(E)區塊共有人間找補欄找補金額所示 10,274,514元【計算式:(550,814+13,148,538)×69/(69+23)=10,274,514】 14 林冠廷 3,424,838元 【計算式:(550,814+13,148,538)×23/(69+23)=3,424,838】 15 林文堉 595,624元(計算式:23,949+571,675=595,624) 16 莊英崘 15,318元 如系爭報告第57頁i欄找補金額所示 17 莊英俊 137,864元 18 莊英釗 15,319元 19 莊英淦 15,319元 20 莊育康 116,954元 21 陳岫園、莊品鴻、莊念和、莊欣闐 0 22 莊英旭 0 23 莊英鎮 14,529元 如系爭報告第57頁i欄找補金額所示 24 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育惠 122,408元 小計 14,294,976元 14,294,976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莊育賞 10/1080 負擔10/1080 2 莊英勛 10/3240 負擔10/3240 3 莊英斌 10/3240 負擔10/3240 4 莊才闡 10/3240 負擔10/3240 5 莊錦雪、莊才瑩、莊雯如、莊嵋圭 公同共有60/1080 連帶負擔60/1080 6 莊育榮 60/1080 負擔60/1080 7 莊英孝 30/1080 負擔30/1080 8 莊啓苧 30/1080 負擔30/1080 9 莊文男 2/27 負擔2/27 10 莊育田 2/27 負擔2/27 11 莊明山 2/27 負擔2/27 12 許淑貞 69/432 負擔69/432 13 林冠廷 23/432 負擔23/432 14 林文堉 1/108 負擔1/108 15 莊育風 10/1080 負擔10/1080 16 莊英崘 1/72 負擔1/72 17 莊英俊 135/1080 負擔135/1080 18 莊英釗 1/72 負擔1/72 19 莊英淦 1/72 負擔1/72 20 莊育康 80/1080 負擔80/1080 21 陳岫園、莊品鴻、莊念和、莊欣闐 0 (莊昭典已移轉持分1080分之10予莊育康) 0 22 莊英旭 0 (已移轉持分1080分之10予莊育康) 0 23 莊英鎮 10/1080 負擔10/1080 24 黃淑美、莊明仁、莊琪芬、官奕昀、莊育惠 公同共有120/1080 連帶負擔120/1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