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劉千華
異 議 人 朱巧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4004
13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劉千華賭資新臺幣1萬2300元部分、沒入朱巧鳳
賭資新臺幣8萬5000元部分,均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5月7日19時40分許,在
非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段000○號(豐綺國際開發公司),
搜索由關係人周廷武所負責之職業賭博場所,並當場查獲異
議人及其他賭客正進行賭博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劉千華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異議人朱巧鳳賭資8萬5000
元,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
鍰各9,000元,並沒入上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劉千華部分: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被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罰,但當時被警方扣得之1萬2300元,是異議人小
叔喪事的禮金,並非賭資。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
1萬23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金錢發還伊等語。
(二)朱巧鳳部分: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被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罰,但當時被警方扣得之8萬5000元,是異議人參
加民間互助會的得標金,並非賭資。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
處分沒入8萬5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金錢發還
伊等語。
三、經查: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
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固認異議人劉千華攜帶之1萬2300元、異
議人朱巧鳳攜帶之8萬5000元,均係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
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惟依原
處分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可知異議人遭警方所
查扣之現金均係從異議人身上起獲,而依原處分機關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自異議人沒入之現金係自賭
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該現金係為賭金之處所發現,故既未有
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金,均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
所生、所得之物,而異議人隨身攜帶之財物,非謂一旦進入
職業賭博場所,即一概均屬將用於賭博或係自賭博而得之賭
金,尚不得任意推定上開財物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是以原處分機關沒入異議人劉千華
賭資1萬2300元、異議人朱巧鳳8萬5000元之處分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另異議人未就罰鍰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毋庸審酌,自不待言。爰裁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