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陳耀宗
紀武雄
陳進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
中警分刑字第1140021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
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7、18日收受原處分,
而均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9日23時55分
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內查緝賭博事
件,並於現場查獲由彭武璋擔任負責人以百家樂為賭具經營
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36
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紀武雄賭資71,000元、聲明異議
人陳耀宗賭資308,600元、聲明異議人陳進海賭資2,3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僅是在自助用餐區拿取飲
料而距離賭桌區有一段距離,且渠等周圍亦無任何賭博相關
器具,復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非賭資,該現金係分別自聲明
異議人陳耀宗斜背包內、聲明異議人紀武雄身上錢包內、聲
明異議人陳進海身上取出,而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
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縱
認渠等所攜帶之現金係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該沒入之
金額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分別將沒入之308,600元、71,000元、2,200元發還
聲明異議人陳耀宗、紀武雄、陳進海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異議人雖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賭博之情等語。然查,原處
分機關於上揭時、地至系爭賭場執行搜索,查獲由彭武章擔
任負責人以百家樂為賭具經營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
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36名賭客以現金簽注下賭,並查
獲抽頭金2萬1,700元、賭資共計71萬2,700元等證物,有原
處分機關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以第三人彭武
章於警詢陳稱略以:我們是以撲克牌為器具玩百家樂遊戲;
(問:你們如何管控客人之進入?透過何種方式驗證身分?
由誰驗證?)通常由熟客與電梯鏡頭揮手,我從電腦螢幕看
到就會遙控電梯跟大門;人臉辨識系統是用來辨識熟客;現
場有裝設監視器等語,顯見係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進
入賭場更有專人把風過濾,佐以裝設有監視器監控及系爭賭
場於警持搜索票搜索時防火門均為上鎖乙情,堪認此開賭場
屬於相對隱密之所,若非基於賭博之目的及把風人員同意,
一般人根本無從進入系爭賭場,換言之,倘異議人非前往賭
博,應無法得把風人員同意進入賭場,足認異議人前往上開
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遭警查
獲時,並未參與賭博,然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賭客至
賭場除賭博外,在賭博過程中亦有間歇性觀望、休憩、飲食
之可能與需求,是異議人除非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
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
寧有影響。異議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審
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開異議人所辯,實屬無據,委無足
採。
㈡裁處罰鍰部分:
聲明異議人均有參與本次賭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入賭資部分:
聲明異議人等均辯稱遭扣案之現金非賭資,且聲明異議人陳
耀宗、聲明異議人紀武雄亦稱遭扣案之現金係采紘時尚KTV
酒店當日之營業收入及欲給付廠商之貨款等語。然查,賭場
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
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兌換成籌碼
放置於賭桌上或以現金存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是其
等既將現金攜帶至賭場,且係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錢包內及
身上,隨時可取用於賭博,應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另系爭賭場屬於相對隱密之所,若非基於賭博之目的及把
風人員同意,一般人根本無從進入系爭賭場,故異議人進入
該場所之主要目的應係賭博無誤,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
據以扣押聲明異議人等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
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
誤之處,聲明異議人等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為賭資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
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本院無從採
納,其等所辯自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等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等確實均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分別沒入聲明異議人陳耀宗
、聲明異議人紀武雄、聲明異議人陳進海賭資308,600元、7
1,000元、2,3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
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