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樹杪
相 對 人 蔡張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聲明係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天
祥路60巷21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二)相對
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三)相對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998元。」其中第1、2項聲
明,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規定為請求,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
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其餘聲明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所在地之法院即同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