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992號
SJEV,114,重補,99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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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張中強
張仁仁
郭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姜蒙
林書帆
林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所需
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漏水
情況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所需費用核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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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