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杜秋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文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
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並無具體金錢
求償數額,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訟標的金額
,亦使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