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
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
2472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16%×141/365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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