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891號
SJEV,114,重補,89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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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91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
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處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
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加計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系爭
房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
,則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爰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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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