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61號
原 告 李旻彥
張春福
張永念
蔡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寶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上移除被告所鋪設水泥平台後所得土地之交易
價額,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所得數額,並按上開費用及數額核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上開土
地交易價額,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並應
加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請移除地上物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移除地上物後所得土地
之交易價額定之。然此部分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
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
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將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私自鋪設之
水泥平台移除,並返還停車位予全體所有人;⒉被告應返還
多年不當得利所得予全體所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
土地上水泥平台及請求不當得利,自應以原告移除上開地上
物後所得土地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上開交易價額及不當得
利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後,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移
除地上物後所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
元,並應加計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