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22號
原 告 蘇育民
被 告 陳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一、所示內容之修繕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漏水原因
處理,屋外鐵皮、屋內受損財物及牆面壁癌恢復原狀。是原
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修繕費
用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0,80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