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807號
SJEV,114,重補,807,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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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馮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11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3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
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
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於每月22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查,依原告陳報系爭建物
位在山區,僅為廠房,查無附近建物之交易價額,應可依系
爭建物於11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110萬1100元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依據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而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主
管機關查無估定建物現值一節,復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
年4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776333號函在卷可稽,故依既
有卷證資料,堪認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10萬1
100元,加計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
萬1100元(計算式:110萬1100元+25萬元+25萬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2萬0337元,爰請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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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