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785號
原 告 梁睿奇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86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略為: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2號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是原告因本件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
0萬元及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
萬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