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79號
原 告 何恭榮
一、原告與被告蔡志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不得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