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一、原告與被告劉禹成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不得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閱卷後3日內補正載明被告「正確」姓名之起
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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