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偕莉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25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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