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翁鴻賓
相 對 人 蕭國偉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六九三九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簡字第二七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05號
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93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號、1035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然聲請人係被脅迫簽發本票,聲請人已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
票款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審
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萬元及利息(計算至聲請强制執行時止共計472,
03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準此,本院受理聲
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另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10
個月,是計算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472,03
6元,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8,568元(47
2,036元×6%÷12個月×46個月=108,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情狀,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土地與爭執之本票債權 44萬元顯有不當,原告願供全額擔保,請求解除系爭土地之 查封云云,顯係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妥適,依法應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 解除查封,恐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