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柯明理
被 告 陳柔均
上開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請求給
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後,繳納裁判費
。若無從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9萬元,應繳納裁判費7萬2,753元,並應於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