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83號
SJEV,114,重簡,83,202505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3號
原 告 何姵


被 告 何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09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凌晨,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房間床
上,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以腳踹擊原告之腹部1下,
致原告跌落床下,身體並撞落放置在床邊之保養品,而遭該
保養品砸傷、割傷,被告離開房間時,復再次踹擊原告1下
,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外傷、肌痛、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原告
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無法從事自媒體經營接案工作,並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860元、交通費4
,200元、工作損失9,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合計14萬1,3
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於本
院審理進行中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主張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860元、交通費4
,200元、工作損失9,5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萬4萬元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