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55號
SJEV,114,重簡,75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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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莊采筠
被 告 蕭曉芳

上列當事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
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所
明定,此法文雖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
轄之性質〔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100年10月
修訂9版,第1213頁參照〕。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認兩造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3年5月30日所成立之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
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論述說明,本件即應專屬於彰化地院
管轄,該院將之以113年度員簡字第429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
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
更移送於原專屬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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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