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726號
SJEV,114,重簡,726,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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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江弘毅
被 告 陳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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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