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628號
SJEV,114,重簡,628,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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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建明
王俊凱
王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到庭閱卷後
,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請原告補正被繼承人詹春麗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詹春
麗之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詹春麗
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具狀補正上開
適格之人為被告。
二、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內
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詹春麗
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共同臚列,
則原告應具狀聲明就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內
容訴請撤銷,方為適法。又被告王建明於民國108年7月31日
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得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36萬6,
918元,顯非無償行為,且分得款項已逾當時所積欠原告之
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之依據為何?應一併說明。
三、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補正其於何時、如何知悉
本件撤銷原因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之追加起
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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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