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莊苡瑄(即莊凱淵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汶錡(即莊凱淵之繼承人)
被 告 莊雨澄(即莊凱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莊凱淵之信用貸款債務,惟原
告與莊凱淵間簽訂之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1條已約定,
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既繼承莊
凱淵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此約定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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