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書君
兼訴訟代理人 朱春輝
被 告 陳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君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春輝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0號北向39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疾行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即
廖振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原告朱春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原告陳書君,均沿國道1號往北方向直行至
此,廖振源駕駛之A車突因故緊急煞車,後方之原告朱春
輝亦隨同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而碰撞A車(下稱第1
次事故),待車輛碰撞結束均停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見
前方狀況亦欲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遂自後方追撞B
車,並依序碰撞A車(下稱第2次事故),並造成原告陳書
君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第2次事故
並致A車、B車均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陳書君部分:①醫療費用(含醫材即頸圈費用4,000
元)新臺幣(下同)18,270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68,270元。
2原告朱春輝部分:①交通費用9,027元;②拖吊費用3,200
元;③分擔A車之修復費用14,861元:因被告撞擊B車導
致B車再次撞擊A車,又A車修復費用為29,723元(含拖
吊費3,800元),已由原告朱春輝先行賠償,應由被告
與有過失之原告朱春輝各自分擔1/2即14,861元;④B車
之修復費用70,280元:B車後方修復費用38,250元(含
拖吊費3,200元、單純修復費用35,050元)應由被告負
擔,又B車前方修復費用64,060元應由被告與原告朱春
輝各自分擔1/2即32,030元,合計共97,368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君68,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春輝97,3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
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事故是第
1次事故後,伊所駕駛之後車才追撞前方車輛,反應時間大
概只有1至2秒鐘,就算有責任伊也不是主要責任;另伊看得
到正前方,但看不到更前方的狀況,前面本有3部車,另外1
部車在中間連續切換車道,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又原告
陳書君的傷勢,在診斷證明書上有加註是根據傷者的自述而
記載的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擊B
車再往前撞擊A車,造成A、B車均受損,原告陳書君身體受
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頸圈之統一
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25號起訴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辨。
經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中之談話紀錄表,可知原告朱春輝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
供稱:「....我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欲下建國高架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我見前
方車輛(AMD-9312,即A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仍
來不及碰撞前方車輛一次,....,沒多久就被後方車輛(P8
-5502)大力碰撞,導致我再往前碰撞前方車輛」等情;被
告則供稱:「....我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欲下基隆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我看見前
方車輛緊急煞車,車輪也冒白煙,我也跟著急踩煞車,但仍
來不及碰撞前方車輛(2C-2913),我在碰撞前方車輛前有
聽到前方車輛有撞擊聲」;訴外人廖振源則供稱:「....我
從和美交流道上國三接國二接國一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
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速不快但順暢
,突然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就被後方車輛(
2C-2913)碰撞,我感覺被碰撞2次」等情,可見本件第2次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後車與前車之
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造成。至於被告辯稱:伊看得到正
前方,但看不到更前方的狀況,前面本有3部車,另外1部車
在中間連續切換車道等情,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佐證,
然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認:「前方有三線道,車子往前行
駛的畫面而已,並未有前方車子連續換車道、車子互撞的畫
面。」等情,並無被告所辯有1部車在中間連續切換車道之
情形;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陳書君的傷勢,在診斷證明書上有
加註是根據傷者的自述而記載的,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知,原告朱春輝於事發當下即表示原告陳書君腳
(膝蓋)、右手肘、頸椎不舒服,與原告陳書君所提出之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二)
所載受傷部位一致,足見原告陳書君於事故當天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傷,惟其傷勢應係於本件先後二次事故中所造成,原
告朱春輝亦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陳書君受傷,A、B車亦毀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原告陳書君請求醫療費用(含醫材即頸圈費用4,000元)1
8,270元及慰撫金5萬元部分:
1原告陳書君主張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長庚醫院及三軍總
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270元(含醫材即頸
圈費用4,000元)18,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合之
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且上開三軍總醫院於
111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陳書君受
傷後需穿戴頸圈使用,因此其所支出之頸圈費用4,000
元,即屬必要,故原告陳書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含醫材即頸圈費用4,000元)18,270元,洵屬有據;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陳書君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陳書君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書君為大學畢業,之前
擔任牙醫助理、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多,目前為家管
,112年所得總額約3,3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
價值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
,080,922元,名下有坐落基隆市暖暖區房屋、土地各1
筆,桃園市龜山區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3,171,461元,此據原告陳書君陳明在卷
,並有其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陳書君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以上合計,原告陳書君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8,270元(計算式:18,2
70元+5萬元=68,270元)。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書君係於發生二次
事故後受傷,無從區分只係於第2次事故後才受傷,又
原告陳書君係搭乘原告朱春輝所駕駛之B車發生事故而
受傷,原告朱春輝顯為原告陳書君之使用人,原告朱春
輝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陳書君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2人
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書君之
金額應減為34,135元(計算式:68,270元×1/2=34,135
元)。
(二)交通費用9,027元、拖吊費用3,200元部分:原告朱春輝主
張因B車受損後受有租用iRent之交通費9,027元,業據其
提出汽車出租單10紙為證,而其此部分請求,乃因所有B
車受損後,無法利用車子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原告朱春輝另主張因本件事
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3,200元,亦據其提出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二者合計共受損12,227元(
計算式:9,027元+1,600元=12,227元)。惟此等部分之損
害係因本件二次事後所共同造成,原告朱春輝應自行負擔
一半即6,114元,其餘6,113元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分擔A車修復費用14,861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A車係於99
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
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A車之修復費用共29,731元
(含工資14,400元、拖車費3,800元、材料費11,523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A車材料
費用11,523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A車另支出工資14,400
元、拖吊費3,800元,無須折舊,是A車之受損金額共計19
,352元(計算式:14,400元+3,800元+1,152元=19,352元
),因本件原告朱春輝應自行負擔1/2,是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請求權基礎應民法第281條之連帶債務人分擔部分
償還請求權)之A車受損費用為9,676元(計算式:19,352
元×1/2元=9,676元)。
(四)B車修復費用70,280元部分:查B車係於90年3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B車之後方修復費用為35,050元(含工資
24,200元、材料費10,850元)、前方修復費用為64,060元
(含工資19,200元、材料費44,8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前開折舊額計算方法,可知B車
前、後方材料費用依序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4
86元、1,085元。此外,A車前、後方另支出工資分別為19
,200元、24,200元,無須折舊,是B車後方之修復費用共
計25,285元(計算式:24,200元+1,085元=25,285元)、
前方之修復費用共23,686元(計算式:19,200元+4,486元
=23,686元),另本件原告朱春輝亦應負擔B車前方修復費
用1/2,是原告朱春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共計
37,128元[計算式:(23,686元×1/2)+25,285元=37,128
元]。
(五)以上合計,原告陳書君、朱春輝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依序共為34,135元、52,917元(計算式:6,113元+9,67
6元+37,128元=52,9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113年12月17日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