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36號
SJEV,114,重簡,53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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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110元,及被告
曹國靖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被告郭育廷自113年3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育廷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國靖郭育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及集
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27日,假冒雄獅
旅遊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111年11月27日0時28分、44分許
,匯款2萬9,987元、7萬0,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原告
因而受有合計10萬0,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郭育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⒉被告曹國靖到庭陳稱:對刑案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郭育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曹國靖到庭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0,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顯無必要。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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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