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楓純
訴訟代理人 李柏憲
被 告 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
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蕭賢銘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新北環快道路往板橋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
外人簡文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該車
再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邱朝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需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8萬8293元(鈑金1萬1200元+烤漆1萬1600元+零件6萬5493
元),茲因已受領簡文雄給付之一半修復費用賠償,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剩餘一
半修復費用即4萬414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蕭賢銘受僱被告駕車執行職務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間接受碰撞受損,需支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8萬8293元(鈑金1萬1200元+烤漆1萬1600元+零
件6萬5493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單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
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需修復費用8萬8293元(鈑金1萬1200元+烤漆1萬16
00元+零件6萬5493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
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間出廠使用,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6日,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
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552元,加計鈑金1萬1200元、烤漆1萬16
00元,是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即為2萬9352元(計算式:6
552元+1萬1200元+1萬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9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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