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黃永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ㄧ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於向右
側路旁停靠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黃慧敏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21,806元(工資44,846元、零件176,9
6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221,806元(工資44,846元、零件176,960元),有
估價單可證,而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31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696元(176,960元×1/10),至於
工資44,846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62,542元(計算式:17,696
元+44,846元)。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黃慧敏係於
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則黃慧敏停車已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
0分之8,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2,542元之損失,應減為50,034
元(62,542元×80%=50,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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