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王姿尹
被 告 官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外號「小麥」之男子收受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15日13時16分許、
同年月19時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4萬元
,共2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 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詐 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 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幫助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復有該案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 實。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受騙轉帳款項共24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