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翊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解
散,並選任曾永宏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股東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須
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其既未完成清算程序
,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選任
清算人曾永宏為法定代理人。
二、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房東已經對我提起民事訴
訟,現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並追加請求電費,如果房東要繳這筆錢才能復電,
那就是誰要去繳,如果房東贏了就去繳,現在原告跳出來應
該要併案審理云云,惟以本件與原告所指之上開遷讓房屋事
件,當事人(原告)不同,訴訟標的亦顯無相牽連之情形,
況原告不同自無得以一訴主張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與另案合
併審理,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住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用電住址),
迄今積欠原告113年8月、10月、1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1,847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供電契約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84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主張之電費期間,被告公司早已解散,以非實際用電人
。實際用電人為該址所有權人出租之第三人,且該電用行為
與被告無關。依台電營業規則,用電戶名僅為「電費繳納義
務人」之行政登記,不當然等同於實際用電人或債務歸屬人
,原告未舉證實際用電人與被告存有契約關係,逕以戶名登
記主張債權無理由。原告早於113年7月期間,向原告申請將
用電戶變更為實際使用人,且想放棄現在的用戶名,然原告
以須取得新用電人身分證明為由拒絕。113年8月間實際用電
人為系爭用電住址之所有權人自行出租之第三人,被告法定
代理人當時人在外島或大陸,無用電可能,且113年7月已承
租金門另址,原告應向實際受益人追償。被告公司解散後,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使用,但沒有去做變更,後來針對電費一
直跟房東有爭議,因為原告拉到的地址是12樓,但房東偷接
13樓的電,房東都用每度電5元補貼我,是我去繳錢。房東
自己裝電表沒有跟原告申請,我覺得有問題。我使用電表只
到113年5月,之後就沒有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年8月、1
0月、11月電費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一般表制用戶過戶
登記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5至77頁)
,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用電期間為系爭用電住址之登記用戶
,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
公司雖於109年5月間解散,揆諸上開程序部分一、之說明,
其法人格於清算期間仍存續,故兩造間所簽定之供電契約並
不當然失效,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又辯稱其就電費負擔
部分,與系爭用電住址之房東有所糾葛,且被告於上開用電
期間並未實際用電云云,並提出房屋付收款明細欄所載電費
分擔記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惟以本件用電契
約既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第三人即系爭用電住址之房東就
電費分擔所為約定或糾葛,本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據以對
抗原告,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解免其繳納
電費之債務,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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