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楊韻臻
被 告 任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由訴外人李中
傑、劉明鴻、葉平舞、鄭智宸、柯千峰、黎瑋、柯佳業、洪
浩哲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提款車
手及安排集團成員監控帳戶所有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0年3月28日起,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
,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由被告提領轉交上層人員,原告因而受有78,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之款項,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 或一部受騙金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8
,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