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9,05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