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詹曜禎(即詹家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家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家福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家福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
款契約書,詎詹家福自102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勞工保險未
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9條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10萬4817元及約定利息,但詹家福於113年3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
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詹家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至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度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中途結清查詢單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家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