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武政
訴訟代理人 黃月姿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
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000元。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
如下貳、實體事項:一、㈡聲明所示,經核係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㈡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9,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6,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期屆至後
,被告對租賃物已無權占有,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2月1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
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據(本院補字卷第17至53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月
即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第6條前段
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16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
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所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仟元整…」,又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4
月至114年1月共10個月租金未給付,而參以原告自承其有收
取被告所交付之押金1萬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
金,自應抵充被告前已交付之押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應為74,000元【計算式:(9,000元×10個月)-押
金1萬6,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4,000元,自應
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4年2月16日期限屆滿後,已失去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