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秀瑀
訴訟代理人 陳世奎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思源路287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胸、右上背、右肩、左手第五指多處挫傷,右上肢、右胸
壁、右膝、左足第五趾多處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81元、交
通費用5萬4600元(計算式:每日工資300元×180日)、工作損
失7816元(計算式:每日工資1954元×4日)、精神慰撫金5萬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0450元(車主即訴外人陳盈旭已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手機損壞折舊金額2萬
6000元、購置新手機及手機保護配件3萬1184元,合計18萬4
531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久川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得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81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得安診所收據彙總單等件為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傷行動不便,每日上班外出只能委由家人接送,
以計程車費用計算,一日交通費300元,以原告受傷行動不
便半年休養計算,需支付交通費用5萬4600元。然自系爭傷
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胸、右上背、右肩、左手第五指多
處挫傷,右上肢、右胸壁、右膝、左足第五趾多處擦傷等傷
勢,並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認定原告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
之行動能力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是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後至系爭傷害休養1個月之期間,外出上班應有
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再審酌親屬基於親情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
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
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
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
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原任職訴外人家承記帳及報稅代
理人事務所,每日工資1954元,受傷期間請假4日回診無法
工作,計損失薪資收入7816元(計算式:1954元×4日)。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
有1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
資為4萬3000元,有家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13年5月3
1日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
資損失應計4萬3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0/3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求償78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
養1個月,影響其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學經
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0450元(
均為零件),業據提出久川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檢
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
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9
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1
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0450元扣
除折舊後為104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10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受損,經估
價折舊價值為2萬6000元,且原告因此購買新手機及手機保
護配件支出3萬1184元,共5萬718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
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站公司開立之發票明細乙份
為據,然觀該資料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新手機之事
實,至於購買新手機之原因是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則
無法據以證明,況依警方處理本件車禍資料,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何原告攜帶手機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8.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4萬634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481元+交通費用3000元+薪資損失7816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3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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