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欣宜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7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957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竑豫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
(俗稱車手)。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
分許,佯裝為「旭集餐飲公司」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如
欲取消團體定餐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19時15分、20時50
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4,986元、14,985元至本件詐欺
集團所掌控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同詐欺集團不詳之收
水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萬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刑案認定犯罪事實無意見,希望依附表任訂金額判,且伊
只是參與犯罪其中一位,希望能只判三分之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1號刑案確定判決內容可
知,原告合計匯款109,957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時
,被告於該時間點早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故原告因遭受前
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詐騙款項109,95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為本件詐欺集團行為人之一云云。然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向本件詐欺集團任一成員,請求給付全部因詐騙所受損害
,被告所辯,顯無理由,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