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游朝琴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9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現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拒絕給付票款,足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2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曾因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故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中租迪和
公司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就
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向中租迪和公司全數清償完畢,
並取得清償證明書,被告自無理由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
,且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3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清償證明書、買賣契
約書與匯款紀錄等資料,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故原告不得以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欲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依法仍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且原告已承認有簽立系爭本票,票據有流通性,且原告
迄今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票據債務即會存在,是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租迪和公司,其原因關係為向
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已於109年7月10日向該公司清償完畢
,並取得清償證明書,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追償
等情,並提出中租迪和公司109年7月10日開立之清償證明書
、華南商業商業行匯款回條聯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固非
無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難以
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
㈢系爭本票分別於108年6月28日至109年2月17日期間經原告陸
續簽發,且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則遲至11
3年11月28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2號本票裁
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逾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3年行使權利,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萬5000元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8年6月28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2萬5000元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8年7月19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3萬元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8年11月18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萬元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8年11月18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4萬元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8年11月26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9萬元 0 游朝琴 CH0000000 109年2月17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7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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