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被 告 王婷玉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9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外人韓一煒
雖到庭自稱為被告王婷玉之訴訟代理人,然迄至宣判前迄未
補陳本件之民事訴訟委任狀到院,視同被告王婷玉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婷玉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邀同被告陳勝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使用,惟
未依約清償,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⒈ 150萬元 20萬6,98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 9,70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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