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ABENOJA MARPIA GANADO(中文名:畢雅)
被 告 杜比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
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3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6,000元部分及自民國113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
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
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台之菲律賓籍移工,前於民國113年2月4日因向被告
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當時被告扣除3,000元手
續費,原告僅實際取得7,000元,被告於借款時並要求原告
簽署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
就系爭借款約定分兩期償還,每期6,000元,原告已於同年3
月間償還第一期6,000元,嗣原告因雇主遲發薪水導致無法
按原先約定時間還款,待原告受領薪資後,即向被告請求傳
送繳費條碼供其還款,然被告皆未理會,原告應僅剩最後一
次款項6,000元欠款尚未返還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只是在網路上借錢,不清楚借款對象
,對方公司與我談的是位菲律賓女性,是一個臺灣人來交錢
給我和跟我收票,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2萬元,是因為怕我
逃逸,我已經還了6,000元,之後對方就不給我還款條碼了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借款1萬元,約定分2期清償,而簽發系 爭本票,然原告係與訴外人OFW CASH公司簽立借款契約,詞 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簡訊即可證明,然被告僅係受讓OFW CA SH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 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菲律賓OFW CASH公 司借款1萬元而簽立,且原告已於同年3月清償系爭借款6,00 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專員翻 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7-11代收款繳款證明聯照片存卷偽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當庭提出之「OFW CASH聲明書」載明:「…經我司臺灣代收合作窗口杜比多有限公司回報得知其於2024年3月27日便不再履行還款義務。由於我司於菲律賓,不方便向ABENOJA MARPIA GANADO主張權利,故於2024年4月份將該員所簽署之本票有償讓與臺灣度比多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7頁)觀之,被告即為OFW CASH公司臺灣代收合作公司,甚至OFW CASH公司對於原告系爭借款清償情形,亦需透過被告回報才能得知,故被告就原告在台灣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系爭借款及原告還款之履行情況,顯然知之甚詳,則被告顯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執票人,是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因部分清償而消滅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出系爭 借款尚未清償之債權6,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 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裁 定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 借款債務業經原告部分清償,並經本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6,000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於超過本金6,000元部分及系爭本票法定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業經原告 部分清償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 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000年2月4日 2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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