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70號
SJEV,114,重簡,17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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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被 告 翁家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被 告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昊緯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家鴻住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被告瑞聖通運有限
公司址設桃園市蘆洲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
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住所及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30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40012114號函及所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系統
截圖1份在卷可證(同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誤載為「新北市
林口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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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聖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